Ridge在向纪律委员会申诉无果后,向法院提出了解雇决定越权的宣告令申请。
各单行立法对于听证都规定了相对严格的程序。(二)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
价格听证会变成涨价会,是一种预设结果的奢侈的表演,是走过场,诸如此类的批评不断见诸报端。[23]《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24条规定,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公众基于强烈的民主意识而表达的参与意愿,与行政过程的非民主性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功能间隙。听证作为一种相对正式的公众参与方式,在城乡规划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目前,各种法律规范对于听证程序的组织都有规范,区别不大。
既无法保障所有的利益集团都能取得平等的代表权,也无法保证所遴选的代表能够独立自主地表达所代表利益集团的诉求。[18]根据《价格法》第23条和有关规范的规定,价格听证的适用范围是涉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三大类价格: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性服务价格。[12]典型的享有准司法权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往往都是以委员会制而非以首长制的形式出现的。
[5]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09页。对于这种现象,美国著名学者博登海默分析:在一个高度发达的现代国家,立法机关所面临的任务是如此之多和如此之复杂,乃至如果不给这种机关加上极度繁重的负担,那么这些任务中的细节与技术细节就无法完成。率先发生变化的是立法权,立法机关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立法权。[33]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第80条也规定,依第77条第1款提起的取消诉讼中,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有实质性证据证明其属实的,该事实对法院具有约束力。
因此,相比准立法权而言,准司法权的研究更加紧迫和必要,以下我们从准司法权的内在要求和外在效力两个方面加以充分阐释。[5]除此以外,我们认为还可以从权力制衡角度解释准司法权存在的价值。
在没有设立行政听证之前,我国大部分行政裁决都是在调查之后直接做出的,再加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身的局限性,无论是其过程还是结果都广受批评,要想行政机关公正行使行政权力谈何容易。实际上,准司法权的配置有着严格的标准和要求,是一种较为奢侈的权力。[28]参见前注[24],[日]村上正博书,第64页。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关注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准司法权配置问题并付诸行动。
2008年8月,商务部正式设立反垄断局。究其原因,与我国行政机关准司法权的缺失、程序要求不高、专业性不够有着很大的关联。当行政机关的决定对当事人有不利的影响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片面认定事实,剥夺对方辩护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联邦卡特尔局所为之裁决,应由各裁决小组作成。
相比准立法权而言,反垄断执法机关是否享有准司法权以及如何客观阐述准司法权的内在要求和外在效力却比较复杂。法院应在收到上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判决。
《法学评论》2012年第5期 进入专题: 反垄断法 执法机关 司法权 。[41]通过行政听证,可以防止行政权独断专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由此,我们认为反垄断执法机关享有立法权是可以确定的,反垄断法没有必要重复规定。为了实施这种对审式的审理构造,各国均明确规定了类似于司法程序的法庭规则和证据规则,赋予当事人提出主张、举证、质证、查阅文件、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从而一方面对违法行为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也更加保障了准司法活动的公正性。[42]在我国,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听证制度。这种人员结构如果不加以调整显然是不适合行使准司法权的。之后,进行调查证据,证据调查完毕,由审查官对于系争事实及法律适用陈述意见,再由被审人作最后陈述而终结。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52条不仅明确将其规定为独立的联邦高级机关,而且还通过引入具有准司法性的决议小组强化了其独立性和权威性。
委员会还应制定司法化的审理程序,按照准司法程序进行审理。[9]相比纯行政性的执法机构而言,准司法性的执法机构的地位更高,独立性更强,有利于独立依照反垄断法作出裁决。
我们可以考虑将现有部门如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中与反垄断执法有关的内部机构统一并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从而将该委员会改造成一个统一的执法机构。[37]参见前注[20],黄铭杰书,第70页。
[19]审判官所属的审判部于组织定位上,虽设置于事务总局下,但于其审判程序的职权行使上,不仅不受事务总局长的指挥监督,也不受委员会的指挥监督,赋予其类似法官的独立地位。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在东芝化学案判决中明确指出,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审判程序作为东京高等法院的前审程序,与地方法院的机能相同。
即使在法律规定了行政听证制度之后,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不少问题。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层级是比较高的,是国务院直属的部委。[3]参见李国海:《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页。[25]参见许永钦:《违反公平交易法行为制裁制度之研究》,台北大学2003年博士论文,第277页。
[39]参见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21页。2008年7月,国家工商总局在改建公平交易局基础上新设了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
[17]这种行政法官在生活和编制上属于联邦贸易委员会,但在任命、工资、任职方面,不受所在机关控制,而受文官事务委员会的控制。在这些国家,反垄断执法机关具有了第一审法院的法律地位。
《立法法》第71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38]参见陈思民:《浅议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载《时代法学》2006年第3期。
其具体路径既可以是仿照证监会的做法引入外部法官参与案件的裁决,还可以是参照德国的做法根据产业的不同设置若干个裁决小组,要求这些裁决小组依司法程序独立作出裁决。现代行政日趋专门化,解决行政上的争端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而且需要行政事项的专门知识,法官缺乏行政方面的专门知识,法官的心理状态也缺乏解决行政问题所需要的开拓和进取精神。我国三个反垄断执法机关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均是首长制的行政机关,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与准司法权是不相吻合的。审判程序在原则上依据民事诉讼程序。
经过审理,行政法官要对案件作出初步的书面判决,并将判决和事实及法律依据上报到委员会。[11] 然而,非常遗憾的是,虽然很多学者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该配置准司法权,不少国家也认识到了配置准司法权的重要性,但人们对准司法权核心问题的认识一直有些偏差,这直接影响到了该制度效用的发挥。
是否构成前款规定的实质性证据,由法院认定。具有准司法权行政机关的行政听证和不具有准司法权行政机关的行政听证一个很大的区别在于:有准司法权的行政听证的主持人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审理程序的司法化程度方面要求更高、更严,对当事人的权益更有保障。
虽然同为内设执法机关,但无论是独立性还是权威性我国与德国还有着很大的差距。2010年12月28日,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向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批委派的两名高级法官颁发了聘书,自即日起,两名法官到中国证监会挂职担任行政处罚委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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